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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2022年)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4-30 14:43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审批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第245号公布)将“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设区的市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2名以上专家现场评审,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农机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种畜禽父母代场生产经营许可

3

行政审批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兽药(含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4

行政审批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 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跨县区经营

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 2010年08月23日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未经许可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执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处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追究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 2010年08月23日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未经许可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执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处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追究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有资格证书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违规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处罚

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1.《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上报、其他机构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4.不具备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未按统一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14

行政处罚

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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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未依照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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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或下级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权力机关的;
10.未依照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强制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强制措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决定阶段责任: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涉案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决定书。
2.实施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事实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对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8.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9.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强制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1.疫情报告阶段责任:第十七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向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报告,并及时通报市卫生主管部门。
2.决定阶段责任:对确定发生在我市两个县区范围内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报告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作出具体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组织指导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应当列出具体物品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控制和扑灭措施,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2.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3.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4.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5.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6.其他不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强制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1.决定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采样、留验、抽检、隔离、查封、扣押、补检、销毁涉案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决定书。
2.实施阶段责任:查封(扣押)、销毁时应当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或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强制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和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应当采取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1.疫情报告阶段责任: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向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报告,并及时通报市卫生主管部门。
2.决定阶段责任:对确定发生在我市两个县区范围内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作出具体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市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应当列出具体物品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控制和扑灭措施,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2.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3.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4.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5.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6.其他不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强制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九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第三十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1.疫情报告阶段责任:第十七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报告,并通报市卫生主管部门。
2.决定阶段责任:对确定发生在我市两个县区范围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作出具体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下达封锁令,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应当列出具体物品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控制和扑灭措施,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2.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3.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4.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5.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6.其他不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7.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确认

对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扑灭的确认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实地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之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予确认的予以确定;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影响畜牧业发展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确认

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皖农合〔2013〕88号)第二条:“省农委将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认证办法,全省统一认证标准,市县组织开展认证工作,达到规范建设要求的合作社由市、县(市、区)农业部门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对不规范的合作社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分析,进行重点指导。通过开展规范化建设认证,不断提升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水平。”   
    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六政〔2013〕53号):“大力开展示范县、示范乡镇和示范社建设。金安区作为全省首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应按省定方案抓好落实,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全市重点培育20个合作社示范乡镇。参照省级示范社评选办法,市里每年评选50个市级示范社,评选20个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质量安全优、民主管理好、品牌效益高的先进示范社。每年择优推荐10个以上省级示范社。各县区每年组织评选10-20个县级示范社。市、县对示范社进行复查,实行动态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选;
3.送达阶段责任:一经确认,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名义颁发铜牌并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示范社;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示范社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对认定的示范社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5.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6.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确认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05年6月17日)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市种子管理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并组织鉴定。
2.现场鉴定阶段责任:由市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现场鉴定前通知申请人对专家组成和有关事宜进行确认并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按时到场。
3.制作鉴定书阶段责任: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制作现场鉴定书。
4.送达阶段责任: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市种子管理站,市种子管理站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关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在田间现场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现场鉴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辖区内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27

行政确认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

    1.《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第九条第二十七项:“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产业化“671”转型倍增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1〕28号)第四条第八项:“各地、各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到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业产业化转型升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3.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六发〔2012〕3号)第三条第十项:“抓住省政府重点扶持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机遇,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财政投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推进粮食产业化工作,力争今年亿元龙头企业净增10家左右,总数达到80家以上,新培育省级龙头企业5家、市级30家。”
    4.《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实施意见》(六发〔2013〕3号)第二条第一项:“持续推进千亿元农产品加工“168”工程建设。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全年新认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50家以上,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30家以上,新增亿元以上龙头企业10家以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考核阶段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税收、金融信用、资料真实性等综合评审,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并提前告知县区和申请认证对象;
3.评选认定阶段责任:对通过材料和现场考核对象进一步核实和确认,按照规范程序报市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审定。
4.决定阶段责任:依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对社会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下发通知通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证认定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在复审和动态监测时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淘汰或继续保留等意见和建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审核通过的;
3.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审查,或徇私舞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在考核评定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确认

市示范家庭农场认定

    1.《安徽省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皖政办〔2013〕35号,于2013年9月13日公布实施)第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和管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 皖政办〔2013〕35号):“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培育行动。各级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工作,加快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制度。农业主管部门要引导家庭农场在知识技能水平、经营管理能力、物质装备条件、生产发展规模、生产经营效益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3.《六安市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实施意见》六政办〔2014〕35号)第八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推荐阶段责任: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3.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
4.送达阶段责任:经批准的市示范家庭农场名单,在六安市农业信息网公示,无异议,由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发文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认定的市示范家庭农场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为市示范家庭农场重新认定的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第2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1.立案受理阶段责任:属于农机事故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和决定阶段责任: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并按《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开展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和评估,进行责任认定。填写《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处罚决定书》。
3.送达阶段责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跨县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30

行政裁决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于2009年6月27日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办经[2013]2号)第二章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宣传受理条件,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理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裁决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土地纠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土地纠纷进行受理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三十四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1、 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32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一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查。
3.登记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有关跨区作业合同登记。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动物相关)实验室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应当明确期限及应承担的阶段责任;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备案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阶段责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政府决定对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1.告知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征用的具体事项,一次性告知征用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应急处理征用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清单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征用,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经济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2019年农业农村部第2号令修改)第十七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跨县域的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37

其他权力

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的审核转报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度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第二条第(二)项:“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
    2.《安徽省农委 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2〕146号)第四条第(二)项:“(二)市级审查,定期上报。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县级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发现存在数据不合理的地区要仔细进行复查,经审核无误后形成市级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件3),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统计表上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上报条件。
3.初审阶段责任:对县级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发现存在数据不合理的地区要仔细进行复查,经审核无误扣会同市财政局于每月5日前上报,有误的作出不予上报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办理初审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和变更审核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2.《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第二条:“符合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由县、地市级兽医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报农业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农业部、安徽省农委文件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3.《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安徽农业委员会皖农牧〔2010〕321号)第六条第一项:“ 货主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须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办理初审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补助的审核转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3.《省农委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4〕152号)第二条:“3.市级审查,统一汇总  各市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整理、汇总县级上报情况(省直管县直接审核整理、上报汇总情况),留存定点屠宰企业填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件4)和《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件5)、《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件6),以备核查,对所辖县(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补贴统计表》(见附件7)报省农委、省财政厅。”    

1.建立机制阶段责任:建立本区域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2.核实数量阶段责任:现场监督,对市级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数量进行核实。
3.日常监督阶段责任:监督、督促屠宰企业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工作制度。
4.审核整理、汇总上报阶段责任:对市及各县区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整理,联合财政部门进行汇总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病害猪损失费用不予核定的;
2.对不符合病害猪损失申报条件给予核定的;
3.不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并签字确认的;
4.在核定病害猪数量上弄虚作假的;
5.工作人员徇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6.未按照规定进行市级审查汇总上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3.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在受理审查中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未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动物疫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05年5月14日国发〔2005〕15号):“(六)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承担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等技术支持机构(实验室)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要整合现有兽医技术支持机构和资源,按照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兽医技术资源,通过充实力量、资格认可、安全监管,切实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区域诊断实验室建设。”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1.受理阶段责任:对下级或有关单位疫情报告或上级下发有关监测、检测和流行病学的计划、方案、通知及时登记。
2.审查阶段责任:接到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诊断调查,接到上级任务后,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计划或实施方案。
3.执行阶段责任:根据计划方案或研究决定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诊断、检测、监测等,根据疫情调查情况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等。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测、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进行分析上报,提出意见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疫情报告或上级来文不予登记;
2.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3.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4.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工作过程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其他权力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的现场检查验收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皖农牧[2011]333号):“三、明确职责,严格标准,加快推进GSP现场检查验收。根据农业部兽药GSP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全省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详见附件1)。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标准要求,加快实施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生物制品经营单位GSP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由省农委组织实施,其他兽药经营单位(含兽药连锁经营企业)GSP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由辖区市级负责,县级负责辖区内经营单位GSP申报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配合省市两级做好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对于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单位,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
    3.《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牧〔2014〕44号):“一、审批工作管理 1.明确行政许可主体。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主体为设区的市及省直管县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三、其他事项 2.验收评定标准。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省农委下发的《关于实施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皖农牧〔2011〕333号)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验收阶段责任:组织不少于3人的检查验收,对照《安徽省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开展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填写《安徽省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评定表》,做出检查验收结论,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通知,信息公开。
5.事后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现场检查验收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现场检查验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署现场检查验收合格意见的。
3.对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签署现场检查验收合格意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签署现场检查验收合格意见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其他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种植、养殖环节和进入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1.计划编制阶段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或实施方案。
2.执行阶段责任:根据计划方案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监测等。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测、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测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
4.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
5.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
6.参与有偿活动、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1.制定监督抽查计划阶段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扦样阶段责任: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
3.检验和结果报送阶段责任: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检验结束后,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规开展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种子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抽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抽查或者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没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抽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抽查职责的;
6.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计划编制阶段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或实施方案。
2.执行阶段责任:根据计划方案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抽样监测等。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测、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生鲜乳质量安全抽查职责的;
3.发现生鲜乳质量安全存在隐患,不制止、不纠正的;
4.伪造质量检测结果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工作过程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1.计划编制阶段责任: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或实施方案。
2.执行阶段责任:根据计划方案组织人员开展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等;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职责的;
3.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存在隐患,不制止、不纠正的;
4.伪造质量检测结果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工作过程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二十七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2.《安徽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省农机局皖农机科教[2004]106号))第二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包括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必须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方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
    3.《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下放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资格认定行政审批的通知》(皖农机科教〔2013〕41号):“监督管理工作:(1)依据安徽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办法》,完成属地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教学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核发从业人员《准教证》;按期更换教学从业人员的《准教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或更换的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的人员的制发《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按规定报省农机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审核,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审核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有关政策,联合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联合审查结果,形成审核意见,征求省主管部门意见,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将根据许可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或不准予建设(不准予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许可的不予许可,或者对不应许可的予以许可;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6.监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7.监管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大中型湖泊、水库人工养殖面积超过15%审核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43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及养殖水域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不按规定养殖面积养殖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或接到渔业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报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到现场开展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4、送达调解阶段责任:制作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开展调解工作。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或接到的渔业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报告不予处理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调解义务,对应当予以调解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调解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力;
4)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52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跨县域的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53

其他权力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

《安徽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权责事项下放(委托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审改办〔2017〕1号)规定:省财政厅其他权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
《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农发项〔2016〕14号)第六条:市级农发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含省直管县)项目评审工作……将通过评审拟立项的项目上报省农发局备案;省局10个工作日没有意见视同无意见,省局提出意见的,市级农发机构根据省农发局反馈的备案审查意见,调整、完善项目评审、立项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项目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
3.转报阶段责任:局办公会议通过,并报经局领导或市领导批准,决定项目转报与否。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验收或专项检查活动,确保项目是否按规定和政策组织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2.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3..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骗取、套取、截留、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等腐败行为的;
5.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给付

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补偿(冻结状态)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02年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护。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种畜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在受理审查中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未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55

行政给付

对养殖环节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集中无害化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的补助(冻结状态)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给予受理的或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3.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56

行政给付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对单位和个人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征用的补偿(冻结状态)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给予受理的或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3.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57

行政奖励

动物防疫工作奖励(冻结状态)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3.《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第十条:“对在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和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经市农委或市政府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程序研究决定,以市农委或市政府名义给予表彰或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政府表彰和奖励

58

行政奖励

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冻结状态)

    1.《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第九条第二十七项:“认真总结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增收致富、发展现代农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农业产业化发展成就,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38号)第七条第十八项:“按照表彰奖励有关规定,适时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制定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委托中介机构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等。对部分申请人经商定后,进行现场考察。组织财政局、发改委、粮食局、林业局、药监局、农发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评审;
3.决定转报阶段责任:依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对社会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
4.送达阶段责任:对经批准的企业,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名义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和牌匾
5.事后监管责任:市级龙头企业有效期为3年,中间年度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如出现重大问题,及时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在考核评定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59

行政奖励

对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政府表彰和奖励(冻结状态)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扶持政策等规定,科学制定考评和表彰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组织申报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考评方案规定的标准、程序等,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对申报和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和推荐对象进行审核,经市农委或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程序研究决定,以市农委或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或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60

行政奖励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冻结状态)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 2010年08月23日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制定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审查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依法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初审决定并转报(审核不通过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和转报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依法转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予以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规定公示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61

行政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表彰和奖励(冻结状态)

  1.《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七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等级。”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征求意见,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对各县区申请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推荐阶段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4.审核公示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核公示,作出决定或转报。
5.表彰和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表彰文书或依法转报上级表彰,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62

行政奖励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冻结状态)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征求意见,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对各县区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推荐阶段责任:按照省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4.审核公示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核公示,作出决定或转报。(不予决定或转报应当告知理由)
5.表彰和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表彰文书或依法转报上级表彰,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并向上级推荐或向上级推荐不符合条件申请人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5.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7.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以及滥发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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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表彰奖励(冻结状态)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相关规定,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组织推荐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和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经市农委或市政府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阶段责任:按照程序研究决定,以市农委或市政府名义给予表彰或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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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奖励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冻结状态)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84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各县区植保站检疫工作成效及完成情况,科学制定表彰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组织推荐、考核阶段责任 :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基层推荐、考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作为候选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候选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农委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决定转报阶段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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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奖励

土地流转奖补(冻结状态)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扶持粮食规模化生产。加大粮食生产支持力度,原有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榷定,新增部分应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9〕13号):“鼓励农村专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出务工经商回乡创业者等经营主体受让农户流转的土地,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建立生产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工商企业参与土地流转时,主要采取“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对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流转合同规范,从事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的经营主体,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奖励。”   
    5.《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补充意见》(六政〔2013〕52号):“对推广良种良法、创新经营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明显,受让土地面积5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从事粮、棉、油生产的经营主体,除国家和省政策奖补外,市、县区连续3年给予奖补;从事“全托”服务的,奖补标准减半。具体奖补标准由市农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各领导小组单位和成员认真研究,科学制定表彰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组织推荐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公示;
4.决定转报阶段责任:按照程序对被表彰户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审核,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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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奖励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冻结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 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征求意见,科学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并公布评选表彰的条件、办法。
2.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对各县区申请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推荐阶段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4.审核公示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核公示,作出决定或转报。
5.表彰和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表彰文书或依法转报上级表彰,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清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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